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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坤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6號被 告 施坤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街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龍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之鹿角溪公園內,見吳佩軒所有綠色登山杖1支(廠牌歐都納,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遺留在草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登山杖侵占入己。嗣經吳佩軒報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登山杖放在草皮上忘記拿走,就騎車回家,回到家才想起來,過了5分鐘回去現場,就發現登山杖不見了等語,可認被告拿取上開登山杖時,登山杖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