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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LI APITRI(印尼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LI APITRI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防治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照片7張」更正為「查獲照

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ILI APITRI自原雇主處逃逸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竟於為警逮捕期間,再趁隙逃逸,所為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復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兼衡其自陳因需要錢及工作,始犯本案脫逃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後同日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印尼國人,其居留效期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3月9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可按,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時復再犯本案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9號被 告 LILI APITRI(印尼籍)

女 23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LI APITRI係來臺監護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3月9日止,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號工廠內有失聯移工,經警於112年10月6日11時40分許,在前址查獲LI

LI APITRI,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將LILI APITRI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留置,竟LILI APITRI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趁警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掙脫手銬後,從該分局2樓往1樓門口逃逸(員警過失疏縱人犯部分,另由警方查處後函送本署),嗣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鐵141次自強號車次列車上查獲LILI APITRI。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LI APITRI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