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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謀飛(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謀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暱稱「小愛」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偽造之中國移動公司在職證明,已經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4號被 告 魏謀飛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8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謀飛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入境許可,竟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人民幣400至500元之不等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暱稱「小愛」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魏謀飛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小愛」,再由「小愛」偽造載有魏謀飛在「中國移動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4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份,再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傳送至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川流國際旅行社」代辦入境我國,前開旅行社再於107年12月18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線上申請手續(申請類別:自由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而核准其入境,入境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3日。魏謀飛於獲准入境後,即於108年1月7日自大陸地區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審核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發覺魏謀飛此次申請記載在職證明期間,顯與前次所申請紀錄工作、薪資及職務有明顯差異、矛盾,且查獲魏謀飛有逾期滯臺及非法工作之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影本、被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愛」共同偽造之「中國移動公司在職證明」,既已向移民署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是以,本案被告縱有因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並非冒用他人身分,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再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然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據此,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足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