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長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花長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花長正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花長正已屆花甲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身上沒錢,2天沒吃飯,明知無資力給付餐費,仍至店家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蘇禹祥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8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39號被 告 花長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長正明知己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火鍋店內,以用餐為由,點用火鍋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花長正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火鍋1份與花長正食用,惟花長正食用完餐點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㈡於112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火鍋店內,以用餐為由,點用火鍋1份【價值299元】,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花長正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火鍋1份與花長正食用,惟花長正食用完餐點後,經該火鍋店店員要求給付消費款項299元時,即表明身上沒錢拒絕付款,火鍋店主管蘇禹祥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禹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花長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禹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用餐單據畫面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花長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