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文(原名黃弘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22日2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旋在客廳內將自己所有之衛生紙、雜
紙揉捻成團後,以打火機點燃,再將點燃紙團丟放於客廳茶几上」更正為「旋在客廳內將自己所有之衛生紙、雜紙揉捻成團後,放在客廳茶几上,以打火機點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黃土生於警詢之供述」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土生於警詢之指訴」。
㈣理由補充「被告黃宗文雖否認恐嚇、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沒有恐嚇之意思,且我點火後約10秒就把火踩熄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娟因交通違規及房產事宜衍生口角,被告
即以『不然我們一起來死、弄死你們』、『一起燒死好了』、『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恫嚇告訴人黃土生及被害人陳素娟,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衡諸被告當日已與被害人發生激烈衝突,場面已有暴戾之氣,而被告於爭吵之際陳述上開言語,無非係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傳達將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顯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於遭同此情,均足以產生畏怖心理,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在住家客廳茶几上點火引燃紙團,因燃燒之紙團係置放在茶几上,火勢即有延燒至茶几之具體危險存在。再由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部分火團已飛落至地面,而該客廳堆放各式雜物,且客廳所在房屋係位於集合式住宅中,相鄰者大多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倘未經被告即時滅火,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其他物品或整戶住宅的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的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父(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因交通違規罰單及房產事宜衍生口角,率爾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甚而憤而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所幸火勢業經被告撲滅,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1號被 告 黃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因故與其父母黃土生、陳素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向黃土生、陳素娟恫稱:「不然我們一起來死、弄死你們」、「一起燒死好了」、「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旋在客廳內將自己所有之衛生紙、雜紙揉捻成團後,以打火機點燃,再將點燃紙團丟放於客廳茶几上,部分火團並彈落至地面,使紙團在客廳內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濃煙,致生該多戶共住集合大樓社區住戶之公共危險,並使黃土生、陳素娟聞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黃土生報警、消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並扣得上開打火機而查悉。
二、案經黃土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黃土生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燒燼紙團、打火機之外觀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放火毀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斷。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被告本件犯行,僅致上開紙團燒燬,尚未延燒其住所之屋樑、牆壁、家具等主要結構或其他物品,此觀案發時地外觀照片即明,是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及犯意,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