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所稱前開手機價值1,000元,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聲請書認手機1支、手機變賣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71號被 告 陳學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拾獲林枝美遺落於超商外長椅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另行以500元之價格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嗣林枝美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枝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枝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或手機變賣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