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葦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葦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芝家」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應刪除;附表編號1方式欄外第6行至第7行「林芝加」應更正為「林芝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金融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芝家」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被 告 焦葦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葦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日14時7分許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拾獲黃芝家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未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商家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上開卡,進而獲取附表所示金額等值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芝家、郵局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芝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葦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芝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卡簽單、刷卡訊息、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截圖共4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間,在簽帳單上偽造「林芝家」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芝家」署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2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林芝加」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焦葦琳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3,344元 2 112年3月2日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米之家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1,215元 小計 4,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