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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性侵害防治法」,應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補充為「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2年3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假程序」。

二、論罪科刑: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即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11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緩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顯見其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54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33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2年7月8日起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於112年7月8日限期履行日屆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54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33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