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分別於112年6月1
9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甲○○於112年5月18日親簽送達證書,然甲○○仍未遵期出席(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監後、直至112年7月29日方又入監)。」,應更正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甲○○於112年5月18日親簽送達證書,甲○○固有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至執行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後於112年7月3日、同年月17日之限期履行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監後、直至112年7月29日方又入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公務電話紀錄單」,應更正為「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3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325號函(下稱A函),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1年11月21日起開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甲○○於111年10月18日在臺北看守所內簽收送達證書,然甲○○未遵期出席;嗣後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467號函(下稱B函)因甲○○未遵期出席而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6月5日起開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甲○○於112年5月18日親簽送達證書,然甲○○仍未遵期出席(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監後、直至112年7月29日方又入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A、B函文暨被告親自簽收A、B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然本行為終了時間應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未遵期上課時方行為終了。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