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圻
廖家弘(原名廖明沛、廖昱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弘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育雙有限
公司(下稱育雙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嗣於104年2月2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於105年3月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育雙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6,186元,交付奇特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奇特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80,31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奇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韋圻自103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5日廢止登記前,為育雙
公司之負責人,亦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育雙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金額合計10,215,000元,交付東鼎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東鼎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510,75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東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圻、廖家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金明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11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1320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00354150號函暨所附育雙公司與東鼎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000年0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育雙公司基本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等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等各於上開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係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先後為育雙公司負責人,竟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發票之期間、張數、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