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壹枚及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陳佩甄」應更正為「陳珮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應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偽造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珮甄,並造成翊名工程行信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翊名工程行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交付陳珮甄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被 告 洪浩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以水電維修為業,前曾與翊名工程行即馬藝榕有數次合作經驗,詎其明知其所承包之水電維修業務與翊名工程行無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馬藝榕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枚,並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同年00月0日間,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後,旋交付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陳佩甄,用以表示「翊名工程行」與陳佩甄為款項收付交易及承包施工等不實內容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翊名工程行即馬藝榕與陳佩甄。嗣因後續陳佩甄等多名消費者因洪浩翔維修品質不佳,以申訴消費糾紛、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翊名工程行要求賠償,馬藝榕方驚覺名義遭人冒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藝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印有上開偽造之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被告洪浩翔凱撒廚衛科技名片翻拍照片1張、翊名工程行提供之印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紙張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及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以行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方式,作為與陳佩甄交易之憑證,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翊名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枚及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