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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上偽造之「葉哲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上偽造之「葉哲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被 告 陳友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瑜與葉哲宏為朋友關係,陳友瑜於民國110年8月5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噪音過大為警攔查,詎陳友瑜為避免遭員警開立噪音通報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提供葉哲宏之身分證予員警,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上,偽造葉哲宏之簽名1次,並持之向開立噪音通報單之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哲宏。

二、案經葉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哲宏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葉哲宏」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