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呈(原名潘維宏、潘瑞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惟其無正當理由」補充為「惟其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無正當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工作太忙,因而未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02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9692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337號函(諒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724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9692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337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724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