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復於104年1

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甲○○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

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補充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3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23392081號函暨出席暨聯繫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等語,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47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復於10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5年4月18日決議甲○○應依規定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5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12號函通知其自105年5月16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每月第1、3週,每次2小時,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甲○○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653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557號函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2日晚間7時至上開處所報到,然經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後,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557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653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12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