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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13手機1 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93號被 告 陳正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與代號AD000-B11207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經A女之同意,手持IPHONE13手機靠近A女,拍攝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正益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影片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