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7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41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5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702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2年5月20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4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702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