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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耀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耀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證件4張、信用卡10張、駕照2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證件、駕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4號被 告 李耀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成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孫宇妘所遺失在該處自動櫃員機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4張、信用卡10張、駕照2張,連同錢包本身價值共計4.000元),詎李耀成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孫宇妘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遭通報無故坐臥路邊之民眾特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宇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宇妘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1只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