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炳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偶遇告訴人,基於一時氣憤,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非重、迄今雙方未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15號被 告 麥炳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與薛智謙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麥炳輝見薛智謙在該處某台車上和他人商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薛智謙拖下車後毆打薛智謙,致薛智謙受有左臉挫傷併瘀腫、頭部挫傷併瘀腫、頸部抓傷、前胸抓傷、右手第2、3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智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智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憑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經查:告訴人警詢中要求本署檢察官分開傳喚,本署檢察官也於112年10月17日傳喚告訴人、112年10月18日傳喚被告,然告訴人經本署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無從命告訴人具結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一手攻擊他、一手拉他衣領,根本就沒看到他手機,更別說是搶奪了等語,併觀之案發現場之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38號區間,並無公家監視系統及私人監視器可觀看,是也無法釐清告訴人所稱所上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再通知車輛申登人前來說明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真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行為,尚有疑義。次查,觀之告訴人警詢中供稱:「被告毆打我又把我拖下車,我掙脫後跑到旁邊彩券行求救,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則案發過程尚屬短暫,且告訴人也自己承認有掙脫後跑到旁邊店家求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然上開強制、搶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被告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所為,屬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