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義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家坤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7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10日裁處王傳義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王傳義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09年12月7日,以日薪1,1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AN THI HANG,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夢想之都」社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109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察時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東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TRAN THI HANG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80141844號裁處書各1份。
㈤「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家坤企業社」簽立之
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月14日、17
日,因遭查獲非法聘僱逾期停留及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資源回收場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20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籍勞工之人數、聘僱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