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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欣翰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黃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蔡曜安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30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欣翰、黃文、蔡曜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莊易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5行「方同意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離去」末尾補充「,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之行動自由。」、第24行「居所」末尾補充「,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莊易琮之行動自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莊易琮、被害人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下稱被害人3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強押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被害人3人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剝奪告訴人、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汪欣翰、蔡曜安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汪欣翰、蔡曜安緩刑等語,惟查本案尚有被害人3人並未與被告汪欣翰、蔡曜安達成和解或獲致諒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汪欣翰、蔡曜安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汪欣翰、黃文所有,用以彼此聯繫,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6364卷一第9、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見偵6364卷一第207、219、337、3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1 借據1紙、商業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身分證影本1紙 被告黃文參與本案犯行所得 2 IphoneXS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汪欣翰所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文所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3號被 告 汪欣翰 (略)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黃文 (略)蔡曜安 (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欣翰、黃文及蔡曜安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尻彈珠遊藝場」股東、店長、台主,莊易琮則為「尻彈珠遊藝場」員工,汪欣翰、黃文及蔡曜安不滿莊易琮及該店顧客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在「尻彈珠遊藝場」以打開玻璃蓋放置彈珠之作弊方式贏得彩票,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曜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6、7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PM-06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尻彈珠遊藝場」,藉由人數優勢,要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搭乘渠等車輛前往黃文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娃娃機店」,汪欣翰則於同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牌尺或徒手毆打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至黃智偉同意償還以上開方式贏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楊賀勛當場償還以上開方式贏得之獎金3,000元後,方同意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離去。由蔡曜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電擊及持牌尺或徒手毆打莊易琮,致莊易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頭皮擦挫傷、嘴唇燙傷、胸部、背部、雙肩、雙前臂、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再由黃文要求莊易琮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莊易琮因懼怕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恐將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迫於無奈屈從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至同日9時許,黃文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易琮返回莊易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嗣於112年1月16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03室查獲汪欣翰,並扣得汪欣翰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查獲黃文,並扣得黃文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借據1紙、商業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身分證影本1紙。

二、案經莊易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欣翰坦承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得知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以不當手段獲取彩票後,聯絡黃文、蔡曜安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對帳,蔡曜安至「尻彈珠遊藝場」邀莊易琮前來,莊易琮於電話中向其告知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要一同前往,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與蔡曜安發生口角,其與黃文對帳後離去,在該處停留1至2小時之事實。 2 被告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坦承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接獲汪欣翰通知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對帳,約23時許抵達,之後聽說莊易琮在該處2樓,上樓時汪欣翰、蔡曜安及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等約10人在場,有指示黃智偉無褶存款2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與莊易琮討論後,莊易琮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3 被告蔡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曜安坦承因汪欣翰發現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對台子動手腳,受汪欣翰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前往「尻彈珠遊藝場」,將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帶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過沒多久,汪欣翰就到場,黃文與莊易琮談話至上午,黃文才載莊易琮離開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莊易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蔡曜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於111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0657號及BLJ-81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尻彈珠遊藝場」,藉由人數優勢,要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搭乘渠等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娃娃機店」,由蔡曜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電擊及持牌尺或徒手毆打莊易琮,再由黃文要求莊易琮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至同日9時許,黃文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易琮返回莊易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之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6、7人,於111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PM-06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尻彈珠遊藝場」,藉由人數優勢,要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搭乘渠等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娃娃機店」,汪欣翰、黃文均有在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牌尺或徒手毆打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至黃智偉同意償還以上開方式贏得之獎金2萬元,及楊賀勛當場償還以上開方式贏得之獎金3,000元後,方同意蔡聖凡、楊賀勛、黃智偉離去,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電擊及持牌尺或徒手毆打莊易琮之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2.扣案之借據1紙、商業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身分證影本1紙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16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03室,並扣得汪欣翰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黃文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借據1紙、商業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身分證影本1紙之事實。 7 1.汪欣翰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2.黃文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3.蔡曜安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莊易琮、黃智偉、楊賀勛、蔡聖凡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 證明蔡曜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PM-06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尻彈珠遊藝場」,要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搭乘渠等車輛前往黃文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娃娃機店」,汪欣翰則於同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莊易琮受傷照片7張 證明莊易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頭皮擦挫傷、嘴唇燙傷、胸部、背部、雙肩、雙前臂、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1.借據影本1張 2.監視器畫面36張 3.汪欣翰提供莊易琮以作弊方式贏得彩票之影片擷圖4張 4.汪欣翰手機翻拍照片102張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蔡曜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6、7人,於111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PM-06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尻彈珠遊藝場」,藉由人數優勢,要求莊易琮、蔡聖凡、楊賀勛及黃智偉搭乘渠等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娃娃機店」,汪欣翰則於同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黃文要求莊易琮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至同日9時許,黃文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易琮返回莊易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黃智偉於111年11月22日4時41分、18時15分存款1萬2,000元、1萬元至被告黃文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莊易琮部分)等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自被告汪欣翰、黃文扣得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汪欣翰、黃文相互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汪欣翰、黃文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借據1紙、商業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身分證影本1紙,為被告黃文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汪欣翰等3人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莊易琮所有之現金2萬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汪欣翰等3人均否認取得現金2萬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莊易琮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汪欣翰等3人取得上開物品,此部分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