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宇前有多次詐欺等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餐飲、包廂等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4250元之餐飲、酒類及使用包廂、歌唱器材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劉峻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明知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邀約施勝勳及謝家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32分許,一起進入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板橋店內,致錢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峻宇有消費資力,而在該店第516號包廂內提供劉峻宇勞務與服務。其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之買單時間,該店之員工前往上開包廂查看,發現包廂內僅剩施勝勳,遂請施勝勳支付款項,惟施勝勳稱其無錢支付該次新臺幣(下同)4,250元之包廂費等消費費用,劉峻宇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上開費用之包廂費及餐飲服務利益得手,店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松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消費結帳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未支付消費之詐欺行為,而獲有犯罪利得4,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