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閔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閔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已為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57176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3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被 告 蕭閔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0月6日入監,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急診處,拾獲黃珮慈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300元、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黃珮慈發現錢包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閔升、同案被告彭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