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本票3張」更正為「本票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改過,再犯本案詐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及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18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8號被 告 李易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為林明發之姪子,李易霖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且所使用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未來於民事上有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林明發佯稱:要向林明發借款,並願意用本票擔保等語,並交付以其名義所開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不同)之本票3張予林明發,使林明發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李易霖。嗣林明發發現其取得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且李易霖亦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票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18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本票,係以其名義所開立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按本票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人之姓名等事項,未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取得之本票仍有效力,該身分證字號之錯誤,僅係讓被告未來有民事爭執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