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穎(原名吳栢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06號、第2890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緝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40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40條第3項原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40條第3項規定論罪科刑。
2、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經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3、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規定。
㈡、罪名:
1、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少年(訴卷第17頁),則被告就本案對A女所為之犯行(除修正前刑法第240條第3項外,詳下述),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將A女帶往其當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702室居所同居,至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為A女之父丙○○尋獲時止,該段被誘人A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屬繼續犯。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所為強制A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A女、被害人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翁楷崴、黃玟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A女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3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和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內。
是被告固屬對於少年即A女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A女脫離家庭,復恐嚇A女父親,另於A女提出分手後,至A女學校門口等候,尾隨A女及其同學,並傷害、強制A女,毀損A女之物品、恐嚇A女及其同學,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206號
第28901號被 告 吳栢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栢穎於民國97年4月間,透過朋友結識A女(民國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甫滿16歲未滿20歲之少女,基於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和誘脫離家庭之犯意,利用A女於99年7月14日離家之機會,將A女帶回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7樓702室居所同居,並自同月21日起至29日止,慫恿、要求欲返家之A女不要回家,而和誘其脫離家庭,並於A女離家與其同居期間,在A女自願之情況下,在上開居所與之發生性關係5、6次。嗣於99年7月29日22時許,為A女之父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吳栢穎上開居所樓下尋獲A女,詎吳栢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以言語恫稱「要砸毀你經營之滷味攤」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吳栢穎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及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99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先至A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等候,復尾隨A女及其同學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翁凱崴、黃玟瑄進入臺北縣○○市○○○路000號「晶華餐廳」地下室要求談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吳栢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將A女推倒在地,A女因而受有右肘擦傷約1.3X1.5公分、右膝擦傷約6.3X3.2公分、左肘擦傷約2.1X1.9公分、左膝傷約2.8X3.1公分之傷害;A女見狀與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翁楷崴、黃玟瑄跑進其內廁所躲藏,吳栢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之進入並將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摔向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毀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以言語對A女恫稱「讓妳沒辦法到學校上課」、對A女、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翁楷崴、黃玟瑄恫稱「若不離開廁所,要找人把你們押走」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等人隨吳栢穎上樓,吳栢穎明知A女已表明不願意與之同行,仍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以強暴手段,推拉A女上計程車,經與A女協調欲送其就醫、且願由同學朱苡芯、張亞薇同行,A女始願上車,惟吳栢穎未將之送醫,反於途中要求朱苡芯、張亞薇下車,後經A女表明下車後,雙方在蘆洲市中山二路36巷口發生爭執,吳栢穎明知A女再度表示欲返家,而承前開妨害自由犯意,強行拉住A女之手,並以言語脅迫「如果敢逃跑,就要到你家人所開之店找麻煩」等語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嗣經A女之父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栢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與A女於97年4月間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A女曾於上開時間到過被告居所之事實(惟辯稱A女僅在其居所借用廁所及洗澡,並未過夜)。 (2)其恐嚇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傷害、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A女自99年7月14日至同日29日離家,告訴人丙○○遍尋A女無著(縱有通話,仍不知A女下落),復於同日29日在被告上開居所尋獲A女之事實。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證人張亞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傷害、毀損、恐嚇及其強制推拉告訴人A女上計程車之犯罪事實。 5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話明細表及GOOGLE地圖畫面各1份 A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7月14日起至同月29日,其間基地台大多在臺北縣○○市○○路0號14樓頂(近被告上開居所)、及該期間有多通與告訴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6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畫面1紙 A女於上開期間離家並經告訴人○○報失蹤協尋人口,而脫離家庭之事實。 7 臺北縣立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推倒,因而受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強制告訴人之所為,僅侵害一個人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再查
A 女係82年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毀損、恐嚇、強制犯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為78年12月22日生,為上述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朱苡芯、吳孟庭、李宛臻、翁凱崴、黃玟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其所犯加重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恐嚇罪(犯罪事實一)、及傷害、毀損、恐嚇、強制罪(犯罪事實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