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愷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之飼主,竟未依規定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致該吉娃娃死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市場攤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 告 李承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愷明知其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之飼主,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竟未依規定提供食物及飲水,使其飼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吉娃娃1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發現極度消瘦而餓死於上址,嗣因上址房東陳天賜經其他房客告知此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愷於偵查中坦承因故未餵養所飼養之吉娃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房東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寵物明細資料、新北市八里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務登記三聯單、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相驗證明、上開吉娃娃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