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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白佩宜收到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其卡片有消費紀錄,始發現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盜刷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之物品,而取得免付費之利益,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容屬誤載,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白佩宜及台新銀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卡號詳卷)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147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盜刷金額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是基於司法經濟性原則之深層考量,因認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51號被 告 蘇育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田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八方雲集仁化店外之地面拾獲白佩宜遺失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占為己有,嗣於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白佩宜之上揭悠遊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共147元,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蘇育田確為持卡人,而將蘇育田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給蘇育田,致生損害於白佩宜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二、案經白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佩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銷貨明細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㈠ 111年9月5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69元 ㈡ 111年9月5日2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30元 ㈢ 111年9月5日23時6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0元 ㈣ 111年9月5日23時6分39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8元 共14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