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為吳美英【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事;吳進民與吳美英、吳廖巧則分別為兄妹、母子關係,其等因家庭問題而有糾紛。緣吳進民與吳美英、吳廖巧因家事糾紛,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莊區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陳翔則依吳美英邀約而陪同前往,吳進民因調解未成而走出調解室,陳翔見狀即將吳進民攔下,並與吳進民發生拉扯,吳進民即以腳踢踹陳翔(未經陳翔提出告訴),並於掙脫後自樓梯下樓逃離現場,陳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後追逐吳進民,並以腳踢踹吳進民,致吳進民跌倒在地,復徒手毆打吳進民,致吳進民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吳進民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進民、證人吳美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322號卷第21、45、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陸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他人家庭糾紛,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糾紛,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