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韶佑
張庭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韶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BNZ-123號」更正為「BNZ-127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坐於後座之林豫
偉」補充為「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坐於後座之林豫偉,並由袁韶佑持鑰匙戳林豫偉膝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方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將林豫偉
釋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一帶」更正為「方於同年月17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五路上將林豫偉釋放」。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林豫偉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豫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被告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更正為「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韶佑與被害人因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偕同被告張庭瑋以強制之手段加諸被害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又其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被告袁韶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庭瑋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袁韶佑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庭瑋自稱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袁韶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及辣椒水,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93號被 告 袁韶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庭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韶佑與張庭瑋為朋友。袁韶佑前與林豫偉有債務糾紛,遂與張庭瑋共商催討,在知悉林豫偉居處後,竟與張庭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張庭瑋承租BNZ-123號黑色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3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袁韶佑,前往林豫偉時設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居處一帶。見林豫偉於自由路51巷14號處活動後,袁韶佑、張庭瑋即使之進入本案汽車,由袁韶佑以束帶將林豫偉雙手合十綑綁其手指以限制其手部活動,旋駛往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沿途袁韶佑、張庭瑋2人輪流駕駛,並由2人中乘坐於後座者,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坐於後座之林豫偉,復要求林豫偉盡速歸還積欠債務,袁韶佑更持攜帶之辣椒水向林豫偉恫稱:「沒有關係,我有帶辣椒水」等語,使林豫偉聞、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受有眼睛、鼻子、右腳膝蓋、後腦杓、左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袁韶佑、張庭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豫偉終不堪上情,致電友人籌措還款資金,袁韶佑、張庭瑋見目的達成,方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將林豫偉釋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一帶。袁韶佑、張庭瑋遂以此方式使林豫偉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林豫偉至附近超商向店員求救,警獲報到場後,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韶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證人林豫偉於警詢之供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袁韶佑、張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渠等上開犯行過程中另涉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