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淙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未完成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未依履行和解條件於112年6月12日前給付完畢(被告之後於同年月30日入監服刑)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05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因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迨於110年3月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AD000-H111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1年2月22日19時,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之880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赤腳自前方椅背及座墊間縫隙,接續伸出腳指頭碰觸A女臀部2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公車內部座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被告上開2次碰觸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