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簡淑芬並推擠告訴人,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及推擠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4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簡淑芬之子,渠等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命其不得對簡淑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簡淑芬為騷擾等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28日22時許,在上開居處向簡淑芬辱稱:「操機掰」、「去給人家幹」等語,並徒手推擠簡淑芬。甲○○遂以此方式對簡淑芬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環境及當事人照片、警員隨身攝錄影器檔案畫面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