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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后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后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后軒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未到指定處所實施徵兵檢查,經承辦人員電話聯繫後,陳后軒於110年9月24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具名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排定同年月27日實施徵兵檢查。惟陳后軒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至醫院實施徵兵檢查,致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未能繼續辦理徵兵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后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110年9月24日簽收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㈢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㈣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㈤兵籍資料查詢表。

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自稱因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已請假多次而無法再請假,即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嗣已完成徵兵檢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