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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橘色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騎用),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橘色腳踏車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搶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1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和國中後門,見甲○○所有之橘色腳踏車1臺(裝有火箭筒與短尾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在該處並未上鎖,遂徒手牽行並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秀朗派出所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附卷可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