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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謙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4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民國111年8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1年8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新北市政府嗣於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27號函處以甲○○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1月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而未依限履行接受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27號函、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