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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力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力銘知悉其為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於民國95年1月1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於107年3月5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5547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7年4月10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9239號函再為通知,於107年4月11日由楊力銘之父楊聰宸住處警衛簽收。蘆洲區公所復於108年1月7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01號函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楊力銘應於108年2月12日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於108年1月8日由楊力銘之父楊聰宸住處警衛簽收,並於蘆洲區公所公佈欄公告對楊力銘為公示送達。然楊力銘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雖經催告並未返國如期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力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聰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蘆洲區108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蘆洲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蘆洲區公所107年3月6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5665號函、蘆洲區公所107年4月10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923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2410442號函、役男出國申請書、蘆洲區公所108年1月7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29、10824306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為因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未申報之情況,當屬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另論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縱經蘆洲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歸國處理本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被 告 楊力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銘知悉其為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且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於107年3月6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5665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7年4月11日由楊力銘之父楊聰宸住處警衛簽收。蘆洲區公所復於108年1月7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29號函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楊力銘應於108年2月12日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業於108年1月8日由楊力銘之父楊聰宸住處警衛簽收簽收,並於蘆洲區公所公佈欄公告對楊力銘為公示送達,然楊力銘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雖經催告並未返國如期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力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聰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蘆洲區108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蘆洲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蘆洲區公所107年3月6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5665號函、蘆洲區公所107年4月10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923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2410442號函、蘆洲區公所108年1月7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29、1082430601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且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