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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映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陸軍常被徵集令」更正為「陸軍常備徵集令」。

㈡證據補充「證人易湘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林映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前往大陸地區求學,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縱經通知催告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審酌其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製造、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 告 林映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40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霈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0年9月4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觀光出境4個月後,依規定應於101年1月4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其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101年1月18日發函催告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於林映霈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70號22樓之3,由施宜宏於同月29日簽收滿6月後,林映霈仍未返國,中和區公所復依法於101年8月15日下達新北市101年第A214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並訂於101年9月5日8時40分至指定處所集合,經林映霈之母易湘華簽收後,林映霈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映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和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新北中役字第101204280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101年第A2145梯次陸軍常被徵集令、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