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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金龍

張尤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金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尤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1列、高銘影實際薪資欄「40832」之記載更正為「40823」。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至3行「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㈣證據欄補充「勞動部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第11160000521號裁處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節省聯歐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支出,竟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詐欺方式,使聯歐公司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上開各項費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詐欺所得之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宋金龍為高職畢業、張尤華為高中畢業,均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業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127、133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 告 宋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尤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加盟門市(下稱聯歐公司)負責人,張尤華任職於聯歐公司,並擔任財務會計,負責控管聯歐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聯歐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渠等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明知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高銘影實際薪資如附表實際薪資所示,宋金龍、張尤華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高銘影月投保薪資虛列低報為如附表所示實際申報月投保薪資之金額,經由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虛偽登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並接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銘影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聯歐公司減少勞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高銘影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銘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龍、張尤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銘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090240號函附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門市人員薪資結構及加班/請假計算方式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二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於上揭時第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人因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低報薪資已繳納行政罰金,並與告訴人高銘影業經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吿二人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欲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卷可考,其犯後態度良好,諒被告二人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

編號 時間 高銘影實際薪資(元)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實際申報月投保薪資(元) 依法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元) 投保薪資差額(109年1月至同年12月保險費率為10.0%) 投保薪資差額(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保險費率為10.5%) 1 109年5月 40832 30300 2 109年6月 34342 30300 3 109年7月 38007 30300 4 109年8月 43098 37724 30300 5 109年9月 37399 30300 38200 7900 6 109年10月 41235 30300 38200 7900 7 109年11月 45075 30300 38200 7900 8 109年12月 40777 30300 38200 7900 9 110年1月 38050 30300 38200 7900 10 110年2月 36703 41300 30300 38200 7900 11 110年3月 37544 30300 42000 11700 12 110年4月 48350 30300 42000 11700 13 110年5月 43320 30300 42000 11700 14 110年6月 46006 30300 42000 11700 15 110年7月 30300 42000 11700 合計 合計:31600 合計:626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