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53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前係雇主與員工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地址詳卷)之辦公室內,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表達反對及拒絕,違反
甲 之意願,強行抱住甲 ,並將甲 拉到房間壓在床上,見
甲 脖子上遭親吻之痕跡,更醋意大發,強行脫掉甲 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甲 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2、73至77頁,本院卷第119至154頁),復有甲 手繪現場草圖1份、甲 與被告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甲 墮胎用藥單翻拍照片、被告手寫悔過書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081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0967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43、59至64、89至9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7、20至30、32、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雇主員工關係,明知甲 於案發當日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因而造成甲 懷孕而墮胎,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73至76頁,本院卷第121、137至138頁),復有甲 墮胎用藥單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081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0967號鑑定書1份、甲 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手寫悔過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59至64、89至9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0至21頁),足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參酌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亦無和解意願,以及甲 本來不想報警,因怕被家人知道,後來被告威脅要甲 乖乖聽話,否則要對甲 家人不利,甲 始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37至13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對被告輕縱,及考量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