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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年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112年度偵字第6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年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之HTC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平板電腦1台均沒收。未扣案之YOYO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年銓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代號AW000-A111528(00年00月00日生,下稱A女)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而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A女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an> ㈠王年銓於111年10月22日與A女交往時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1月5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5次;及於同年11月6日,以上揭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及於同年11月7日至10日,以上揭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4次。 ㈡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月5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不詳地點,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先後使用其所有之YOYO手機(未扣案)、HTC手機拍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及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數位照片。 ㈢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月17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上揭YOYO手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誘使A女裸露胸部、陰部等部位與其視訊,及由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A女即透過手機自行拍攝、即時播送或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數位照片予其觀覽;又於112年1月4日21時33分至1月5日1時4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誘使A女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四編號1、2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及如附表四編號3裸露胸部之影片,並於附表四「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至其所有之HTC手機予其觀覽。嗣王年銓將其YOYO手機內之上揭影片、數位照片傳送至其所有之HTC手機,再將HTC手機內之上開影片、數位照片傳送至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及Levono平板電腦。 ㈣於111年12月14日、20日、21日、3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基於協助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提醒、指示A女性交易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並由A女於交友軟體「LEMO」尋找性交易之對象,而由A女與不知名男子共計完成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二、案經代號AW000-A111528A(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銓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A女及A父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與被告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陳威志」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之HTC手機、iPhone手機、Lenovo平板電腦蒐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及上揭HTC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Lenovo平板電腦1台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客觀上擴大處罰範圍,並提高第2項之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並於同條第1項、第2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0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電子訊號罪,惟被告辯稱未違反A女意願,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影片,被告於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中,A女或有與被告交談、或有眼神看向手持手機之被告、或有眼神看向手機、手機鏡頭之舉,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115至124頁),是難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上開影片或數位照片,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00、201頁),已無礙被告之辯護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11月6日與A女為多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數位照片,及使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數位照片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各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其此部分所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無庸再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596、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協助A女與4名男客從事共計4次性交易(檢察官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面表示性交易次數為4次,本院侵訴卷第91、99頁),其多次協助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ustify; display: inline;">。 ㈢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少年,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發生20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A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復為滿足自己性慾,拍攝其與A女性交及猥褻之影片、數位照片,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數位照片,而與被告視訊,或以手機傳送上揭數位照片,另協助A女與多名男客為性交易,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A女或A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參酌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本院侵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卷存事證,衡量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定其display: inline;">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7項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增列「重製」之行為態樣,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交、猥褻行為影片、數位照片之YOYO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67041卷第15至18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HTC手機1支經被告用於拍攝本案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數位照片,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各存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影片、數位照片,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於未扣案之YOYO手機、扣案之HTC手機、iPhone手機、平板電腦內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影片、數位照片,因所附著之物,均已宣告沒收,業如上述,是上開影片、數位照片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被告手機、平板電腦內之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列印為照片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尚有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認其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nline;">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之協助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引誘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偵緝卷第37頁),且A女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本來也想靠性交易賺錢,被告起初不同意,後來陳威志說服他,我從事性交易的報酬不用分給被告等語(偵67041卷第23頁),是難認A女與不特定為性交易係出於被告引誘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pan>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0px; display: inlin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splay: inline;">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ize: 24px; display: inline;">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l ="wi453.12l>犯罪事實A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ole="widt1.59g點0所2,附件3編號2至5td>/1年12月14日、不詳處所td>同上卷附件3編號8至103111年12月17日、不詳處所同上卷附件3編號11118日、不詳處所/td>1前某日、不詳處所編號6,附件3編號13處7、191不詳處所318分、7時6分、不詳處所15、16分、/td>同上卷附件1編號17至20,附件2編號6至8、14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