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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水成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僅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次數有所爭執,惟依據告訴人A1、A2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部分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仍留存在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此有限制閱覽卷宗所附照片可佐,堪認A1、A2指訴之情節並非純屬虛捏,認被告涉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工作地點不固定,行向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拍攝之其他猥褻及性交影片,均經其立即刪除,惟經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發現有連結雲端帳號,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倘被告經釋放後,為規避追訴、審判,於偵查中登入雲端刪除相關照片、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再者,依據A1、A2之證述及卷附猥褻與性交照片,可知被被告長期、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參以被告與A1、A2及其家人感情甚篤,卻仍對14歲之女童發洩性慾,足認被告無法控制性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秩序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衡酌,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再行接觸告訴人利用渠等年幼無知之心理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院業已訂於113年4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須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