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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1117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1117B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D000-A11111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AD000-A111117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配偶(兩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1年3月8日兩願離婚),而AD000-A1111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與AD000-A11111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為丙 之雙胞胎妹妹,渠等前曾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1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明知當日丙 外宿,乙 因病外出看診,趁與甲 在上址住處獨處之際,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洗澡時,於甲 之可樂內摻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安眠藥後,待甲 洗澡結束後勸誘甲 飲用該可樂,嗣甲

因飲用後意識模糊,因安眠藥藥效發作在客廳沙發陷入昏睡,甲 昏睡中發現A男睡在身旁,驚嚇之餘起身進入丙 房間後再度昏睡,A男趁甲 陷於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亦進入丙 房間內,強壓甲 ,不顧甲 說「不要」並以手推、腳踢掙扎,以手撫摸甲 胸部,並伸手進入甲 的褲子撫摸其下體、陰部外側,以此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

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甲 、乙 、丙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A男就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告訴人雙胞胎妹

妹乙 、證人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 、乙 、丙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甲 、乙 、丙

進行交互詰問,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人甲 、乙 及丙 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乙 、丙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甲 之可樂中加入安眠藥,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3時回房間睡覺,當時甲 在沙發上看手機,伊原本睡著了,突然摸到旁邊有人嚇醒,甲 大叫,伊也大叫,之後與甲 發先爭吵,伊並無摸到甲 胸部或下體,亦無壓制甲 ,之後伊將房間讓給甲 睡,伊在客廳睡,伊並未以藥劑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丙 之前夫,丙 為甲 之胞姐,被告與甲 、乙 及丙 (

甲 與乙 為雙胞胎姊妹)曾一同居住上開板橋區址,平時甲與乙 同住一室,111年3月5日丙 攜帶小孩與朋友出遊外宿,同日晚間乙 因病赴醫院掛急診,因而於111年3月5日晚間至翌日(6日)凌晨1時間僅有被告與甲 同在家中,甲 因乙

生病當晚原欲睡在客廳沙發;稍晚甲 發現其與被告同時躺在丙 房間內,2人有肢體觸碰並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甲、乙 及丙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⑴甲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5日晚間10時過後,伊與被告單

獨在家中,丙 與朋友出遊過夜,伊與被告一起坐在客廳,那天伊有一杯可樂放在桌上,吃完東西後伊先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有再喝可樂,但是喝起來味道怪怪的,被告還是一直要伊把可樂喝完;當天因為伊雙胞胎妹妹乙 感冒掛急診,怕感冒傳染因此伊打算睡在客廳沙發,中間第一次醒來時,

乙 還沒回家,第二次醒來時,乙 已經在房間睡覺,伊有起身看她,第三次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伊旁邊(被告通常都睡在另一張沙發上),伊嚇到就起身跑去丙 房間睡,且有鎖門,伊躺下去就睡著了,接著再次醒來時又發現被告躺在伊右邊,被告的手亂摸伊,被告起身將手伸進伊短褲裡摸到外陰部,伊開始用腳踢他,用手推他,一直哭叫「不要這樣」,被告說伊快把他掐死,因為伊當時意識不清楚,被告要伊不要哭,說不哭就不弄伊,伊就衝回去與乙 的房間,躺下去直接睡著,醒來時已經早上11點,伊趕著去上班,到店裡跟同事說這件事,才意識到自己被下藥才去驗傷等語(偵字卷第44、45頁)。

⑵甲 於本院中證稱:111年3月5日晚間,伊與被告一起在家裡

,乙 掛急診,丙 出去玩,伊在家吃麥當勞,伊洗完澡出來後,有喝剩下的可樂,覺得味道苦苦的,喝完之後覺得昏昏想睡,因為乙 感冒因此晚上打算不跟她一起睡,改睡客廳沙發;晚上伊第一次醒來,乙 還沒有回家,被告叫伊打電話問乙 何時回來,第二次醒來乙 已經在房間,伊最後一次在客廳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伊嚇到就跑去丙 房間鎖門,躺下後又睡著,伊再次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伊右邊摸伊,有摸到下體及陰部外側,伊嚇到開始哭,且一直掙扎。被告就問伊為什麼要鎖門,伊一直吵、一直哭、一直踢跟推被告,也有說不要這樣,被告就說不要再哭就不弄了,後來被告就出去,伊趕快跑去乙 房間,因為整個人感覺昏沉想睡覺,所以一躺下去就睡到隔天早上,被告敲門叫伊起來說上班遲到,伊趕到店裡跟老闆娘說,老闆娘才說應該是被下藥,伊趕快打給母親跟乙 ,再打給丙 ,之後媽媽跟伊一起去醫院,乙 來會合,伊有驗傷、驗尿、驗血,之後才去警察局報案時等語(本院卷第80至91頁)。

⑶綜合甲 之歷次證述,關於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在丙 房間以

手伸入內褲,觸摸其下體、陰部外側之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甲 於案發後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就回覆被告有無在房間撫摸甲 下體為「肯定」之答覆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4575號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93至95頁)可佐。衡以被告為甲 之前姊夫,於本案案發前約共同居住約5年,期間相處情狀平和,甲 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前與被告關係是好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案發前與甲 感情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見甲 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⑴甲 上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核與證

人乙 於本院中證稱:甲 為伊雙胞胎姐姐,伊們與丙 、被告同住約5年,111年3月5日晚間因腸胃炎到醫院掛急診,丙

跟朋友在外過夜,當時家裡只有甲 及被告在家,伊大約3月6日凌晨返家,伊回家前被告跟甲 各打一通電話給伊,伊回家時甲 在客廳沙發睡覺,就回房間休息,之後甲 也來看伊一下,隨後就睡著了,早上甲 醒來的時候,伊有稍微被吵到,甲 睡在伊旁邊,房間的門是鎖起來的,平常伊們不會鎖門,因為被告有來敲伊們房間的門,有轉門把沒辦法開,才知道有鎖門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6頁),核與甲 指述大致相符。

⑵依甲 證稱發覺被下藥後,有打電話給乙 及丙 ,核與乙 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3月6日下午1點在家多才醒來,接到甲 電話,甲 哭著叫伊先離開家,甲 一直哭,很激動,後來有說她好像被下藥,頭很昏一直想睡覺,伊到醫院與甲 及媽媽會合,之後到警察局甲 有說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8頁)、丙 於本院中證稱:甲 於111年3月6日大約中午打給伊的時候在電話裡大哭,去警察局前有跟伊講晚上發生的事,之後是媽媽與乙 先陪同甲 去醫院,後來伊有到警局與他們會合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與甲 前開指述相符,可見甲 於清醒之後,確有致電乙 、丙 哭訴,過程中均哭泣,且情緒激動,若非被告違反甲 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 豈會情緒激動且向姊妹哭訴之反應?至於辯護人辯稱乙、丙 之證述僅為同一、累積性證據,並非親身見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上開證人均證稱,聽聞甲 陳述時,甲當時不斷哭泣,情緒激動等節,此乃證人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是甲 訴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被害經過時的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反應無異。況依甲 提出之亞東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47頁),甲

經診斷有焦慮症,醫囑記載甲 因上述病症,有焦慮情緒、惡夢、睡眠障礙等身心不適應症狀,於111年3月9日、3月23日來院門診求診等旨,可見案發後甲 之身心狀況不佳。倘

甲 未突遭逢此性侵害事故,孰難想像甲 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甲 確實突遭被告強制猥褻,心情受到打擊,是上開證人證述足以強化甲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⑶再者,甲 案發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所採集之尿液及血清檢

體,經送請臺北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就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檢測,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檢驗值721ng/mL),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Estazolam(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艾司唑侖)等情,有上開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2至13頁)可佐,可見甲 體內確實驗出安眠藥劑反應。參諸土城醫院回函(偵字卷第103至104頁),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及2月23日期間陸續於本院精神科回診,主訴呼吸短促、頭暈、心臟悶痛、慢性失眠等,診斷為焦慮症及心理生理性失眠,處方藥物治療,均有處方「Estazolam」2mg/tab(臨床用途為鎮靜安眠)等旨,可見甲 身上所驗出之Estazolam(艾司唑侖)與被告於111年於土城醫院看診所取得之安眠藥物相同。參以甲 於本院中證稱:伊無失眠問題,案發當天除了可樂外,並無吃其他藥物(如感冒藥)之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案發後體內卻驗出Estazolam成分,足徵其稱遭他人下藥一節,當非虛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甲 下藥云云,惟查,除甲並無服用安眠藥物習慣外,乙 及丙 於本院中均證稱:並無因工作壓力或失眠,須定時就醫或用藥助眠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可見除被告領有含Estazolam之處方簽藥外,其他家人均未領有相類藥品,是甲 於案發當日既無自行服用任何藥物(含安眠藥或感冒藥),卻於飲用剩餘可樂後,昏昏欲睡,顯然被告係藉由與甲 單獨在家機會,趁

甲 洗澡之際,在甲 飲料中摻入含有Estazolam之藥劑,再勸誘甲 喝完可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手摸到甲 胸

部或是某個身體部位,有沒有摸到下體伊不確定,伊又摸她的臉,甲 就嚇到大叫說「姊夫是我」,甲 狂踢伊,伊睡在裡面沒有辦法離開才壓她等語(偵字卷第55頁),於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摸到甲 胸部,甲 醒來後就狂踢、狂叫,伊就壓住她肩膀等語(偵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6日凌晨在丙 房間,確有摸甲 胸部,並壓制

甲 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其僅摸到甲 肚子,且未壓制甲 云云(本院卷第51頁),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矛盾,其於本院中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辯稱以為是丙 返家云云,惟被告對於丙 於案發當日與友人出遊外宿一節並不爭執,且丙 於本院中亦證稱:伊與甲 之外觀可以明顯之區別,伊身高比甲 高,且當天伊有向被告說要出去兩天一夜,所以晚上不會回家,且小孩一定會跟伊進去睡,在有小孩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伊一躺下就對伊為撫摸之行為,也應該會先問伊怎麼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既知悉丙 當日外宿,且縱丙 提前返家,小孩也會一同進房休息,殊難想像被告會誤認甲 為丙 ,況甲 驚醒時,已稱呼被告「姊夫」,若非被告確有摸甲 胸部、陰部外側等私密部位,且有壓制甲 之強行舉動,否則僅是單純誤認,或僅碰觸手臂、肚子等部分,應不至於引起甲 狂踢或是手推等極力抗拒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其先在丙 房間內睡覺,甲 之後才進到丙 房間內

,伊方不小心誤碰甲 云云。惟查,甲 、乙 及丙 於本院中均證稱:被告與丙 平時都是分開睡,被告因自律神經失調及工作職業傷害,腰不好,不習慣睡太軟的床,因此都睡在沙發,至少已經半年以上,就算丙 不在家被告也都是睡在客廳,很少睡丙 房間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1

6、117頁、第13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前如果丙 在家伊會睡客廳,因為床太小且小孩會踢來踢去,不好睡,因此會睡客廳等語(偵字卷第54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因身體狀況,已長達半年以上是睡在客廳沙發,縱丙 不在家,亦習慣睡在客廳。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先在丙 房間睡覺一節,除與被告案發前之習慣不符外,倘若被告已在

丙 房間睡覺,甲 既可選擇在客廳沙發或回乙 房間睡覺,又為何會前往丙 房間且睡在已在床上睡覺之被告旁邊,顯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相違。

⑸此外,丙 於本院中證稱:之前伊有提過要與被告離婚,但被

告不答應,因為對於小孩分配等沒有達到共識,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提離婚,甲 跟乙 不知道伊與被告曾經有要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然案發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8分主動傳送訊息與丙 表示:「我等等就先搬出去了!我很想解釋昨晚的事情但是你也不會想聽…!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明天回家跟爸爸講的事情我也尊重你!反正你很早就想跟我離婚了我也不想這麼勉強大家過下去!」等旨(偵字卷第17頁),被告又於本院中供稱其與丙 於111年3月8日離婚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非但未極力否認,反而隨即於同日搬離同住之家中,又於2日後與丙 離婚,若非被告確有違反甲 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否則豈會有上述反常之舉動。且甲 與乙 於本院中均證稱:於案發前並不清楚被告與丙 間曾在商議離婚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20頁),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可合理懷疑甲 為促使被告與丙離婚而對被告提告云云,顯不可採。

⑹況甲 於本院中證稱:先前被告有發生類似情形,伊在自己房

間睡覺,伊睡在內側,醒來發現被告睡在乙 位置所以嚇到,不過當時被告沒有做出不禮貌之動作,也叫不醒被告,就打給丙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丙 於本院中證稱:當時甲 打給伊說被告喝醉了跑進她房間,有叫被告出去,隔天伊傳訊息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說不記得了,有說被告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被告與甲 、丙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彌卷第34至38頁)可佐,可見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亦曾在甲 在房間休息睡覺時,睡在甲 旁邊。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之前曾經酒醉睡在甲 房間,該次誤會是因為伊做錯事,所以伊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衡以被告過去因酒醉而睡在甲 房間,即認自己做錯事與甲、丙 解釋且道歉解決,倘本案發生經過,亦為誤會,甲 體內豈會驗出安眠藥成分?且被告未對甲 、丙 為任何解釋之情況下,隨即搬離住所,且同意離婚,可見本案之發生並非誤會或誤認情況下所產生,是被告主張誤認甲 為丙 之抗辯,由其事後處理本案後續之態度,應認其辯詞應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略辯以:甲 於案發當日於客廳醒來3次,顯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被藥劑迷昏之情形;且甲 證述與乙 證述間就甲 進入乙 房間探視乙 時有無對話存有矛盾;倘甲 確實遭被告下藥,被告為何不在甲 人在客廳時即對甲 為不法行為;又倘甲 確有遭下藥強制猥褻,為何離開丙 房間衝進

乙 房間後,未叫醒乙 協助報案?亦未於上午醒來後直接報案?甲 指訴顯然有瑕疵云云。惟查:

①甲 證述與乙 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至於甲 第二次在客

廳醒來前往探視乙 時,究竟有無與乙 交談,縱甲 、乙 間記憶內容略有所出入,然此細節既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自難以此認定甲 指訴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甲 服用含有Estazolam成分之藥劑後,身體逐漸感覺昏沉,而藥物效果亦會隨服用時間經過而受影響,然依甲 證述可知其並非全然失去意識,從而甲 在意識昏沉之間,時有意識清醒之時刻,並非全然不可能。況甲 在客廳發現被告睡在旁邊因嚇到跑到丙 房間,又在丙 房間發現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強力抵抗,顯然與一般人受到驚嚇時,會異常清醒之常情無違,是辯護人認甲 有意識清醒之時刻,逕認甲 並未被下藥一節,應不可採。

②辯護人雖質疑倘被告確有對甲 下藥,為何位在客廳對其下手

一節,然此犯罪地點之選擇,既存在被告內心,況被告實際上選擇在家中更隱密之丙 房間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自難以被告未在客廳對甲 下手,即反推被告未對甲 下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於辯護人另質疑為何甲 衝到乙 房間後,及早上清醒後為

何為向乙 表述或直接報案一節,然甲 既經被告下藥,清醒之際發現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已強力反抗、並跑回乙 房間鎖門,衡情為甲 受驚嚇後用盡全力所為之抵抗,其認為環境安全放鬆後,再次因藥效而昏睡,因此未叫醒乙 及報警,與常情不相違背。又甲 於111年3月6日上午時,可能因剛醒且要趕著去上班而尚未恢復精神狀態及記憶,直到意識逐漸清醒後,始察覺有異,懷疑遭下藥猥褻,而通知乙 、丙,並於中午後即前往醫院抽血、驗尿,之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時序上皆屬密接且符合邏輯,自難以甲 未立即報案,即甲 之指述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可信之處。

4.綜上所述,甲 清醒後,對被告有推阻及表示不要之行為及動作,客觀上應可知悉甲 並不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甲 意願,碰觸甲 之胸部及陰部外側,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⑺另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雖均證稱:伊從客廳改到丙 房間睡時,有將丙 房門上鎖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

然若甲 自客廳沙發移至丙 房間時,確曾將丙 房門上鎖,被告又係如何進入丙 房間而躺臥於甲 身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詰問甲 其何以確定昏睡前曾將丙 房門上鎖此節,其於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有問伊為什麼要鎖門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然甲 於本院中卻又多次證稱:不記得被告何時對伊說該話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參酌甲 於本件案發前,在上址住處與被告同住多年,且甲 於本院中亦證稱:平常伊與乙 睡覺的房間不會鎖門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甲 縱於案發前發現被告與其躺臥同一張沙發,以被告前曾因酒醉誤睡於甲 及乙 房間之前例,衡情甲 未曾懷疑被告會對其為不軌行為,則其前揭證稱曾將丙 房門上鎖之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或因甲 因安眠藥物影響而未確實將房門上鎖,亦非無可能,均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持房間鑰匙開門進入丙 房間之行為,附此說明。

⑻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對甲 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惟按刑罰

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用手觸摸甲 胸部、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觸摸甲 陰部外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甲 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摸到伊陰部外側,但沒有伸進去,被告沒有脫伊褲子或內褲,被告也沒有脫自己褲子,也沒有露出其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104頁),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性交之犯意或侵入甲 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被告是否有對甲 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其主觀犯意,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及個人體質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甲 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甲 之姊夫,被告與甲 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外,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並應依行為時、地之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在內,只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 所以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被告在甲 不知悉

之情形下,在甲 飲用之可樂中摻入藥劑,其藥劑具有延時性特徵,被告製造一個使甲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甲 之意思自由,並藉由其上開猥褻行為,滿足其性慾,按一般健全常識概念,足達剝奪甲 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已該當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卷第156頁),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並伸手進入甲 的褲子撫摸其下體、陰部外側等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罪故意,為滿足同一猥褻慾念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姊夫,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舉,竟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甲 對其無防備之心,趁機在甲 之飲料中摻入安眠類藥劑,對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甲 身心受有相當傷害,所為顯非可取,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

甲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