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1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138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138A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AD000-A11213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兄妹,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B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5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夜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之甲 房間內(下稱上開地點),出手撫摸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5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期間)即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時間約1個月後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6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期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出手撫摸甲 之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6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強拉甲 之手替其打手槍,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6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後,並強命甲為其口交,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㈥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6年間(即甲 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強命甲 為其口交,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㈦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即甲 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㈧B男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間(即甲 就讀高中
一年級上學期期間)某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違反少女甲 之意願,徒手抱住甲 並抓甲 之胸部,以此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㈨B男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間(即甲 就讀高中
一年級上學期期間)某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之客廳,違反少女甲 之意願,徒手抱住甲 並抓甲之胸部,以此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B男對被害人甲 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乙、丙、丁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39至40頁,本院卷第62、
110、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偵卷第10至20頁) ,並有甲 與乙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甲 於Instagram發布之文章1份及翻拍照片9張、被告手寫悔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 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 心理諮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24至30、41至42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5-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5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前、後,分別以手撫摸甲 下體、強拉甲 之手替其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認兩者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㈧、㈨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甲 之胞兄,自應知悉甲 於事實欄一㈧、㈨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為完整之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㈧、㈨部分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以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本案中為前揭犯行之目的、手段及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手段溫和、犯後具悔過與補償被害人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3.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其明知被害人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被害人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依卷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 心理諮商報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53頁)所示,足認被告造成甲 身心受創嚴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有被告手寫悔過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4.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事實欄一㈤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6 事實欄一㈥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AD000-A1121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事實欄一㈧ AD000-A112138A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事實欄一㈨ AD000-A112138A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