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1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8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D000-A1111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配偶(民國104年4月22日離婚),亦為代號AD000-A111171B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與A女、B女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4月3日以回診為由,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A女住處留宿一夜(地址詳卷),詎甲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8時許,在上址住
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臉頰,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因A女強烈反抗,甲男始離去。
㈡甲男於同日14時許外出返家後,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址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臉頰、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身體壓制A女,而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㈢嗣B女於同日15時許,撥打上址之電話,甲男接聽後,B女自
電話中聽聞A女之哭聲,遂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查看,而與甲男發生口角。甲男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放置於客廳桌上,並向A女及B女恫稱:「等兒子回家要把你們三個都殺掉」、「誰敢開門出去,就把菜刀揮過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女、B女,使A女、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B女透過LINE聯繫其男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8、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2、39至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499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至1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17041304號鑑定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209至211頁)、告訴人A女繪製案發現場格局圖1張(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A女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A女111年10月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9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3日北醫歷字第111000956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B女與男友及哥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13至127頁)、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53至5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前配偶、為被害人B女之父,是被告分別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並故意對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B女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女及
被害人B女為恐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A女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依法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而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嗣後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B女為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亦與被害人B女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害人B女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07至108、5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不公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以及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與被害人B女達成和解,因而經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復為確保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日後免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實施家庭暴力。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0000000000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000000000008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00000000000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