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149A(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2149A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2149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名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遭警拘提前有多次試圖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即繼女甲 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為合法依親居留,然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行方不明經通報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長期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對未成年人嚴重侵害,犯後所述前後尚有不一情形,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有對甲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是衡以被告經起訴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案件審理之進度尚待進行審理程序等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並無串證可能云云,然被告前既有透過手機試圖與
甲 聯繫之情形,縱甲 現未再與生母共同生活,然現今科技發達,聯繫管道甚為便利,被告與甲 前為繼父女關係,亦曾長期共同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配偶忙於照顧其他子女之情,尚得藉由其他親友協助或尋求社會福利之支援即得排除或確保,並非上開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至辯護意旨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本案辯護人主張對甲 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尚有傳喚甲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亦無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