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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A女之母(即A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國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 為原告A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經查,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即死亡,本裁定關於原告A女部分,依上開規定,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原告A女之繼承人為甲○○ ,有A女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甲○○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甲○○ 為A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