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仲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王仲成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而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理由(詳下述),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慎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湯,致犯本罪,自知有錯在先,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查。被告曾犯相同過錯,已誠心悔改,並自行於新光醫院精神科接受酒癮治療。又被告於109年11月間因遭他人傷害案件,四肢骨折後,行動不便,生活陷入困境,壓力極大,僅能從事散工,生活不易,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的情節、未有肇事,但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交通違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其已有心接受酒癮治療,並提出藥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單、門診處置單(見交簡上卷第9至17頁)為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仍無礙於其酒後得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本案竟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大眾之人身安全,甚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2至33頁),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至被告上訴所稱其身心、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基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江佩蓉、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道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38分許」;倒數第3行「為警盤查」,補充為「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倒數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的情節、未有肇事,但有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被 告 王仲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道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阿娘味剉冰麻油雞」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K+200處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