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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薪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徐薪喨提出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所述,

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頁、第67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是單親家庭,獨立扶養1個12歲小孩,靠做工賺取微薄薪水,扣除房租、欠健保費及每月生活必須費用外,所剩無幾,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分期給付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蔘茸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係累犯,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罰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分期繳納罰金核准與否,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權限,而非法院職權,是被告若欲為上述請求,應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而非向本院請求。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易科罰金給予分期等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