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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THIEU(中文名:黃文紹,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HOANG VAN THIEU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IEU為越南籍人,雖持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惟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擊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許歆彤,致許歆彤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大腿、膝關節、足踝挫傷等傷害。HOANG VAN THIEU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歆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錄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9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10253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國對我國國際、國內駕照態度一覽表、被告國際駕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雖持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惟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是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該條文所規定之兩種加重條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一次,而非遞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原審雖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為上開罪名,然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合法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6日,此有被告居留證可查。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