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錦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錦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合乎自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錦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先前業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之後因為疫情沒有收入而無法繼續給付剩餘款現,現已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打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且欲直接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以18,000元達成調解,然於原審判決前僅支付6,000元之賠償金,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以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履行完畢前揭和解條件,有匯款申請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15、4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理。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審酌其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字第42238號卷第30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字第5854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46、6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和解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9-14、49頁),堪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