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渝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的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李渝榛(下稱被告)論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其餘事實、證據與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好金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卻只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繼續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低,及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未達成調解、被告的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因素,對被告進行處罰,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且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明確考慮「未達成調解」的事由,除了沒有違反法定刑度以外,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因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原判決雖然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是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不輕,並且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應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3.原判決雖然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裁量後,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的罪名一樣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主文未違誤),不構成撤銷判決的事由,仍由法院將檢察官的上訴駁回。
三、告訴人雖然主張自己是「重傷害」,但是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的定義,重傷害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告訴人的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復原情況為「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無力」,告訴人的肢體或身體部位的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難以認為構成刑法所規定的「重傷害」,檢察官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及函詢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是針對已臻明瞭的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