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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致允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八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允(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並提出聲明一部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的上訴理由為: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但金額談不攏,也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法院的判斷: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0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2.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交通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下肢骨折),被告無前科的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

3.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與告訴人陳湘伶達成調解約定,原判決雖然來不及審酌這件事情,但對於刑度權衡增減的影響並非絕對重大,而且法院基於該事由選擇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詳如後述),法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仍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基礎,因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且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也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真正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31